未认真履职致5人身亡矿业公司两“头儿”获刑
大西北网3月28日讯 兰州鑫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采矿爆破作业过程中,因违规操作致使五名从业人员被埋死亡。针对此起事故,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现场负责人被法院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两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3月2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该案的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违规操作致5人死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甘肃省永登县河桥镇主卜村闫家寺沟的兰州鑫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采矿爆破作业过程中,因违规操作致使蒲某庆等五名从业人员被埋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调查得知,兰州鑫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冶某福,2015年6月12日变更为冶某,2013年3月25日由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负责人为冶某。冶某为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生产负责人,李某元系受冶某福(在逃)聘用的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冶某福(在逃)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爆破工蒲某庆违章操作导致网路早爆。间接原因系鑫冶盛公司负责人违章指挥等原因造成,致蒲某庆等五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鑫冶盛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蒲某庆等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兰州鑫冶盛有限公司变更法人代表登记文件中“冶某”的签字及所摁指纹经鉴定非冶某本人所为的事实清楚。
两责任人各获刑3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冶某作为兰州鑫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在矿山开采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认真履行自身职责,疏于管理,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直接上岗作业;被告人李某元作为该公司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在矿山的爆破开采过程中为追求开采量,对未按规定进行的作业方式采取默认态度,且对现场作业人员穿着非防静电服和携带无线电通讯工具以及携带烟火的行为未及时进行制止,导致采矿爆破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蒲某庆等五名从业人员被埋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一审以被告人冶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李某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两名被告人均提起上诉,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鉴定,兰州鑫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变更登记和签名均系他人冒牌顶替,属于无效变更登记,不是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生产负责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构成犯罪。李某元提出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
终审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兰州中院二审查明,关于冶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兰州鑫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冶某福变更为冶某时,原法定代表人冶某福告知了冶某本人,并征求了另外一股东马某的意见,在各方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变更登记,该事实有冶某福、马某的证言证实 ,同案被告人李某元也证明冶某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后,过两三天去一趟矿山,提醒矿山工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抓好安全工作,另外证人闫某虎的陈述及兰州鑫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议记录,也证实了冶某被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后,多次参与该公司的相关会议并主持召开会议,冶某对自己是兰州鑫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明知的,虽然兰州鑫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变更登记和签名均系他人代签,但其对该行为予以默认,并实际履行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应对该起重大责任事故负责,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元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元作为现场负责人,应当及时制止爆破人员在爆破作业中存在的违规行为,但其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 ,认为两上诉人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兰州鑫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对五被害人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且取得谅解,也考虑到李某元当庭表示认罪,结合该案造成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等具体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兰州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