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西北网讯 昨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召开。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进行了审议。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权利
2015年5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工商局、消费者保护协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日前,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及时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记者注意到,在消费者权利方面,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管理,可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登记、主要成分、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风险提示、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其中财产受到损害时赔偿范围及标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险经营者当救助
在经营者义务方面,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内人身、财产遇到危险时,经营者由救助义务。此外,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规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并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经营者因过失或者故意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主动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经营者向消费者发动商业信息的,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意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不收取费用
此外,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还规定,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修理、更换、重做、退货、退款的义务,不得故意拖延。国家未规定或者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承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退款义务期限的,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答复,或者自接到处理消费争议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求其履行义务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答复。经营者十五日内不作出答复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为条件,用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货、赔偿损失以及其他责任。
消费者协会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反映、查询并提出监督建议。被查询、建议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向人民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反映,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不收取费用,其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