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基层治理法治化的过程中,认真对待乡规民约,正确处理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关系,对推进依法治国意义重大。
在广大乡村社会,往往有一些乡规民约,由当地群众按照当地习俗自行制定,讲究礼法,追求诚信善良,规范约束人们的行为,为基层社会提供秩序保障。这些乡规民约可谓是世世代代乡民生活的总结,与村民日常生活联系密切,也是村民心目中合理的制度。一般来说,乡规民约在乡土社会有较强的生命力,符合国家法律精神,甚至比国家法律更有权威。例如,福建省松溪县溪东乡古弄村经村民代表商议,出台了《红白喜事办理办法》并修建了“寝园”,规定凡村里的村民,无论穷富,家里有红白喜事,本人只交80元钱,由村里帮助操办宴请亲朋,不允许大吃大喝,不允许攀比、浪费。还规定,村里不分老幼、贫富、贵贱,一视同仁,死了按先后顺序统一将骨灰放入“寝园”。上述规定出台后,不仅有效杜绝了大操大办的不良风气以及因建坟而破坏森林、占用耕地的陋习,而且改善了村里邻里关系,村庄内部更加和谐。在当地,正是由于一些乡规民约有效发挥作用,致使社会上偶尔出现一些不良行为,也会马上受到社会舆论的批评,甚至一些缠访闹访行为也因此而息访,由此民风淳朴而社会祥和。当然,乡规民约中也存在一些陋习,甚至与国家法律规定相冲突。例如:在我国农村地区,外嫁女基本丧失继承娘家财产的权利;在征地拆迁等村内利益分配中也偏向男性利益权重,甚至剥夺外嫁女的分配权。因此,在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的过程中,必须认真对待乡规民约。
在思想认识上,应该重视乡规民约建设,把乡规民约建设纳入基层法治建设中。基层治理法治化,固然要求按照法律来管理基层事务,把基层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活动依照法律管理,公民的所有行为依照法律进行,把基层的可以由法律来调整的行为都纳入法律化轨道。但必须指出的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不是单纯依靠国家法来实现的,同样,基层法治社会的建设也并非是将全部社会体系纳入国家法律的控制范畴。这不仅是依法治国无法达成的目标,而且也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基层法治建设应该给乡规民约留出合理的发展空间。国家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可能将全部社会关系纳入法治之中,这既没有必要,也很难。相比于国家法律,乡规民约的优势在于接地气,在于有较长的历史传统,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在广大乡村社会,乡规民约是他们解决生活争端的重要依据。因此,基层治理法治化不是以送法下乡来废止乡规民约,而是更好发挥乡规民约的作用,让乡规民约有所作为,使乡规民约成为国家法的有益补充。
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立法机关应该加强对乡规民约的调研。地方立法应该给乡规民约留出空间,并注意地方立法与乡规民约的协调与衔接。一方面,乡规民约应成为地方立法汲取的重要资源。地方立法应当吸收乡规民约中的合理因素,将其中的诚信理念、善良风俗、礼治等精华引入地方立法中。另一方面,对乡规民约中存在的男尊女卑等不合理内容,引导村民加以修订。为此,应该重视县级人大对地方立法的参与工作,通过立法协商,发挥县级人大的立法作用。
在纠纷解决中,重视发挥民间调解机制的作用。民间调解机制是乡村社会化解纠纷的重要渠道,相比国家司法程序的拖沓、冗长,民间调解机制灵活、高效,深受乡民认同。因此,在基层法治建设中,应该完善民间调解机制。另外,司法过程可以考虑援引乡规民约作为司法判案的依据。
在法治教育中,将法治宣传与乡规民约建设结合起来。除了向村民普及法律知识,同时更重要的一项工作是依法完善乡规民约。根据乡村社会的实际情况,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法治理念,将地方性法规与乡规民约衔接、协调,引导村民进行讨论和修改乡规民约中的陋习,不仅让乡规民约焕发新的生命力,而且国家法律也更加容易被群众发自内心接受和认同。如此一来,村民既是乡规民约的主人,也是地方立法的主人,村民就会由之前的“畏惧法律”“规避法律”转变为自觉学习、遵守和信仰法律。
(责任编辑: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