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西北网讯 为进一步规范居民养犬行为,兰州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8月28日,兰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了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目前,兰州市城区养犬数量已经达到9万余只,固定犬只交易市场4处(城关区2处、七里河区1处、西固区1处),双休日自发犬只交易市场2处,临街养犬经营户30余户。此外,还有大量流浪犬、无主犬无法统计。2002年1月1日实施的《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虽然对规范养犬行为起到一定作用,但由于管理体制、制度设计等方面的原因,该《规定》形同虚设,无法满足兰州市养犬管理的需要。作为省会城市,兰州市亟需一部地方性法规,对居民的养犬行为进行规范。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规定: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经市人民政府决定,严格管理区内的乡村区域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条例(草案)》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计生、规划、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其中,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捕杀狂犬,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负责设立、管理犬只留检所,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弃养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查处违法占道售犬行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确定禁养犬的种类,监督管理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使用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
《条例(草案)》规定: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单位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由登记机关批准。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标准、品种、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条例(草案)》规定:一般管理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或免疫间隔届满的,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至畜牧兽医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15日内,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遗失或放弃饲养的,应当在15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条例(草案)》规定: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30日内,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将登载养犬电子档案。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条例(草案)》规定:养犬人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条例(草案)》规定:严格管理区内,犬只外出必须佩戴犬牌,未成年人不得单独携带犬只外出。犬只外出,养犬人应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养犬人应为犬只戴上嘴套或者怀抱犬只。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地铁等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博物馆、体育场馆、会展中心、餐厅、宾馆、候车(般、机)厅等公共场所。黄河风情线、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以上禁止条款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条例(草案)》规定: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没收的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或犬只死亡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有关单位或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所或者报告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犬只留检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承担犬只收留期间发生的饲养等相关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此外,犬只留检所还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无主犬,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自收留之日起30日内无人领养的犬只,留检机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