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西北网4月16日讯 安全技术全部合格,却因车辆违法记录没有消除而没能拿到检验合格标志。为此,西安车主罗江(化名)起诉了车管所,西安两级法院审理均认为,车管所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与罗江案同时判决的,西安还有一起案例,张晓(化名)也是因同样原因告赢了车管所。
1 法院一审:违法记录是否处理完 不应作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前提条件
去年3月19日,罗江驾驶私家车到西安市北郊长城机动车检测站对车辆进行年审,经检测,车辆安全技术全部合格。他向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行驶证。车管所上网查验,这辆车还存在着违法记录没有消除,于是没有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随后,罗江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安区法院审理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在原告罗江提供了行驶证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被告车管所应当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对于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其违法记录是否处理完毕不应作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前提条件。
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并做出一审判决,责令车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原告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2 车管所上诉提6点理由:是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的
一审宣判后,车管所不服,提出上诉。车管所的理由包括6点:
1.该所无法给罗江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是依法行政。《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2.一审判决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理解不准确,该条规定要求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是针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环节而言。
3.《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就车辆管理事项制定的部门规章,应该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4.根据《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5.车管所使用的是公安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登记计算机系统,与全国交通违法数据相关联,一旦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系统自动锁定该车,车管部门无法打印检验合格标志,也无法在计算机系统中通过检验。
6.从《机动车登记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等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及其社会效果来看,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先行消除违法记录然后才能发放合格标志的规定是符合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序良俗的基本法制精神和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终极目的。
综合这些理由,车管所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解法律有误,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先行消除违法记录再发放车辆合格标志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车管部门按照《人民警察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执行并无不妥,符合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依法应当维护车管所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3 车主答辩:交通安全法效力高于机动车登记规定
对于车管所的上诉,罗江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道路交通安全法》效力高于《机动车登记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即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唯一条件,一审查明“经检测站检测该车安全技术全部合格”,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给答辩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3.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与驾驶人员是否有交通违法行为无关。
4.行政行为合法性要件之一是权限合法,上诉人作为车辆管理机关,无权处理交通违法行为。
二、“公安部全国统一机动车登记计算机系统无法打印检验合格标志”不能作为不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
4 二审维持原判: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是交管部门法定职责
西安中院二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罗江的车辆经检测站检测安全技术全部合格,车管所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日前,该案终审判决,驳回车管所上诉,维持原判。 华商报记者 宁军
依据
法院判决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交警部门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
(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链接
国内类似案件有过多起
经华商报记者查询,类似的案件在外地也曾有过多起。
去年2月山东东营的车主周先生到当地车管所审车,车管所以他的车有交通违法尚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周先生觉得不合理:他的车已经通过了检测,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材料,既然检验合格了,车管所就应该通过年审。随后,他将东营市车管所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东营市车管所以原告未接受违法处理为由拒发合格标志,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车管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周先生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
去年10月广东佛山的陈女士委托机动车检验服务公司为其小车办理机动车安全测试,并通过所有检验。但也因有16条交通违法记录尚未处理,车管部门拒绝年审。为此,陈女士将市交警支队告上法庭。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市交警支队需在判决生效15日内,发给陈女士检验合格标志。
法律和规定冲突该听哪个?
记者了解到,在湖北、深圳、广州等地也曾出现过车主因有交通违法未处理而不能办理年审而将车管所告上法庭的案例,法院的判决也各有差别:有的判车管所败诉,有的则是车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车主将车管所告上法庭后,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办理车检手续,到底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还是适用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
为此,有媒体记者曾采访了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官胡恋梅,她解释说,《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家法律,其效力大于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换句话说,当法院判决此类案件时,必须以法律为准。江西省豫章律师事务所一位律师也认为,按照上位法与下位法的使用关系,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前者为准。
释疑
最高法曾明确依照交法执行
2007年,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8名出租车车主诉该市车管所一案(交通违法不处理无法年审)时,就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讨论后,湖北省高院审委会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冲突,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中“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
另一种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补充,是为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现实问题的必要措施。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予处理,说明其违法状态没有消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其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后再予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为此,湖北省高院2007年10月还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2008年11月,在答复湖北省高院的请示时,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称“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审计署等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调整本部门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关系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形式是命令、指示、规章等。
记者查询得知《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规定: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http://news.hsw.cn/system/2015/0416/239251_2.shtml